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沛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沛穎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沛穎於民國99年5月13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中華路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橋上坡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同向有 張賴 腰牽腳踏車步行之狀況,即懵懂前行,林沛穎所駕駛之機車前輪右側因此擦撞腳踏車後輪左側,致 張賴腰 倒地,受有呼吸衰竭、高血壓、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蜘咮膜下腔出血之傷害,意識較欠清,終日需專人周密照護,達中度身心障礙屬重大難治程度。林沛穎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肇事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自己係上開重型機車之肇事駕駛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張賴腰之子張水金代行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後引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任何違法之情況,故依上開規定,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三、警員就本案交通事故蒐證所拍攝之照片,係警員於蒐證時,透過照相、錄影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或翻拍於照相紙上,因其現場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錄影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照相、錄影設備拍攝後所得,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卷內所附之上開照片,亦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另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故亦均得作為證據。
四、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張賴腰於發生車禍後,因重度多重障礙,已無法自行提出告訴,此業據其子張水金陳述在卷,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按。又被害人雖有配偶 張尚萬 ,惟2人未共同生活已久,且張尚萬本身罹有糖尿病、高血壓之疾病,自被害人發生車禍前即無法自理生活,甚至曾經2度心肌梗塞,意識有時清楚、有時不清楚等情,亦據張水金陳述明確;另張尚萬經醫師診斷確實患有腦幹阻塞型腦中風、高血壓、糖尿病、冠心病,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參酌本署檢察官曾傳喚張尚萬於99年12月2日到庭,張尚萬以「年事已高、身體不適」為由請假,更徵張水金對張尚萬身體狀況之描述應屬真實,堪認張水金已無告訴能力,不能行使告訴權。本署檢察官遂於100年3月10日依職權指定張水金為代行告訴人,經張水金當庭以言詞對被告林沛穎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故本件係經有告訴權人合法提出告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沛穎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中及自白不諱,核與代行告訴人張水金所訴情節相符,且(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9張、張賴腰於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2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7月7日100彰基醫事字第100070039號函1紙在卷可稽。(二)依該診斷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函所示:被害人張賴腰於本件事故受有呼吸衰竭、高血壓、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蜘咮膜下腔出血之傷害,意識較欠清,此部分重大難治為頭部外傷後引起,,終日需專人周密照護,已達中度身心障礙屬重大難治程度,是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無誤。
(三)「汽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為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且依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同向有張賴腰牽腳踏車步行之狀況,即懵懂前行,以致車禍肇事使被害人張賴腰受傷,是被告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本件車禍經送鑑定,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亦持相同看法,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22日彰鑑字第0995602442號函附之彰化縣區990553案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100年5月23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函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之事實已明。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賴腰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原起訴書僅論以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稍有誤會,應予變更。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於警察至肇事現場處理時,向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受傷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且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非輕、迄今尚未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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