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輔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1號聲請人 柯媁涵 相對人 柯惠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柯惠敏(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柯媁涵(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柯惠敏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柯媁涵為相對人柯惠敏之妹,相對人於民國99年間因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㈠.戶籍謄本。
㈡.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㈢.輔助宣告事件同意書。
㈣.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 林詩韻 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三、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書記官祝語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