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秀蘭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秀蘭素行不佳,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守法觀念實有欠缺,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第20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業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5、19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112號被告張秀蘭女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0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3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拘役60日、60日、5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拘役120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月、4月部分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拘役12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5月8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 胡皓翔 經營之攤販前,徒手竊取胡皓翔所有之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4枚得手,旋經胡皓翔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並起獲上開遭竊之50元硬幣4枚(已發還胡皓翔)。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秀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胡皓翔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現場及贓物照片共3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檢察官黃子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