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源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6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源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源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5月31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後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2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4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9罪)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月、5月確定,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①、②、③、④、⑤、
⑥、⑦所示諸罪及⑧所示其中6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前揭⑨、⑩所示諸罪及⑧所示其餘3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被告後入監接續執行前揭各罪,於103年12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8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9日2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放於針筒內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遭警拘提,復於108年7月9日22時10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陳源逢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8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揭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卷附警詢筆錄1份可按,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⑴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