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江再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
,惟相對人現戶籍址以查無此人為由遭退回,可知相對人已
非居住該處,且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該通知函,爰依法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2紙、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
函及退件信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4788號債權憑證等
件為證,且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目前
仍設籍於上開戶籍地,並未遷移,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參,又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員
至上開戶籍地查訪,並未查得相對人有居住該址或有其他送
達地址之事實,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7年1月
3日中警分刑字第1060058852號函及查訪記錄表2紙在卷可
稽,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
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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