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80、1542、1560、1580、1687、1803、1807、1893、1894號),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且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易字第325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弘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五)部分,補充:「嗣陳弘裕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並願受裁判」。
(二)補充自首之說明: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五)之竊盜犯行,係於員警偵辦其他竊盜犯行時,被告在偵查機關或公務員尚未察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背心口袋內之物品係另自「光南大賣場」所竊得,並願受裁判,嗣經員警向光南大賣場詢問是否有物品遭竊,賣場主管張晉安清點後始表示上開查獲物品確實為該賣場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在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在卷可查(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50011981號卷第2、5頁),被告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62條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且其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於105年3、4月間,率爾竊取他人財產達11次,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顯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返還部分贓物,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其生活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贓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亦增訂第2項明訂:「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明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均明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其文義可知追徵應係執行沒收之替代手段,是就未扣案物之沒收,是否有不能或不宜沒收而應追徵及追徵之價額若干,應於執行階段由檢察官視個案情形決定,此亦可避免產生裁判時與執行時所生追徵價額差異應由何人負擔之爭議。查本案被告竊取之贓物中,就附表編號一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附表編號四之「毛毯1件」、附表編號六之「包子1顆、黑輪1支、油豆腐1塊及玉山台灣參茸酒2瓶」及附表編號七之「紅標料理米酒1瓶」等犯罪所得,被告先後陳稱:腳踏車已丟掉了,毛毯忘記放哪裡,食物與酒已食用殆盡等語(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50010815號卷第3頁、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50010261號卷第5頁、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50011981號卷第6頁、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50012375號卷第4頁),而未返還被害人,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二、三、五及八至十一竊盜之犯罪所得,均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7份在卷可稽(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下稱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050004571號卷第13頁、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50011981號卷第21-22頁、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050006701號卷第13頁、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050006710號卷第13頁、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050005605號卷第14頁、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50011028號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表:
┌──────────┬──────────────────┐│編號│宣告刑及沒收│├──────────┼──────────────────┤│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陳弘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腳踏車壹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陳弘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陳弘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陳弘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四))│,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毛毯壹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陳弘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五))│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陳弘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六))│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子壹顆、黑輪壹支、│││油豆腐壹塊及玉山台灣參茸貳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陳弘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標料理米酒壹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即起訴書犯罪事實│陳弘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八))│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即起訴書犯罪事實│陳弘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九))│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陳弘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一(即起訴書犯罪事│陳弘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實(十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80號105年度偵字第1542號105年度偵字第1560號105年度偵字第1580號105年度偵字第1687號105年度偵字第1803號105年度偵字第1807號105年度偵字第1893號105年度偵字第1894號被告陳弘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裕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5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10
4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3月9日上午9時28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鍾侑廷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8,00
0元)得手。
(二)於105年3月16日上午8時32分許,在花蓮縣○○鄉○○路○○○號之7-11超商北埔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 林芯衣 所管領,擺放於貨架上之廣寰高音質電競耳機麥克風1個(價值399元)得手。
(三)於105年3月23日下午5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CALIFORNIA服飾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 林冠宇 所管領,擺放於貨架上之紅色美式休閒背心1件(價值1,180元)得手。
(四)於105年3月23日下午5時14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小熊 森林家 飾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 李牧柔 所管領,擺放於貨架上之毛毯1件(價值799元)得手。
(五)於105年3月23日晚間8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光南大賣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於貨架上之男性內褲2件、襪子4雙、金頂三號電池12顆、金頂四號電池12顆、永備碳鋅四號電池32顆、國際牌四號電池24顆、AIRWAVES口香糖3包及愛加巧克力2條(價值共計1,176元)得手。
(六)於105年3月23日晚間9時37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7-11超商花道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 黃佩琪 所管領,擺放於貨架上之包子1顆、黑輪1支、油豆腐1塊及玉山台灣參茸酒2瓶(價值共計199元)得手。
(七)於105年4月1日上午11時59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花蓮富強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 潘政 諭所管領,擺放於貨架上之紅標料理米酒1瓶(價值27元)得手。
(八)於105年4月6日下午2時25分許,在花蓮縣○○鄉○里路○○號之 家樂福 大賣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於貨架上之玉山台灣參茸酒2瓶(價值138元)、玉山竹葉青酒2瓶(價值260元)、波蜜芭樂汁6瓶(價值60元)、烤骨腿2支(價值78元)及香蜜烤棒腿4支(價值10
8元)得手。
(九)於105年4月7日下午4時46分許,在花蓮縣○○鄉○○路○○○號之7-11超商精舍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 林文凱 所管領,擺放於貨架上之玉山台灣鹿茸酒1瓶(價值75元)得手。
(十)於105年4月11日晚間7時17分許,在花蓮縣○○鄉○○路○○○號之7-11超商蓮發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 沈庭 如所管領,擺放於貨架上之玉山台灣參茸酒1瓶(價值75元)得手。
(十一)於105年4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李奕勳 所有,擺放於門前之NewBalance慢跑鞋1雙(價值2,200元)得手。
二、案經鍾侑廷、 沈庭如 、李牧柔、 陳光正 、林文凱、林冠宇、 張晉晏 、黃佩琪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及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弘裕於警詢及偵訊│坦承全部之竊盜犯行。│││時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鍾侑廷於警│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詢時之證述││├──┼───────────┼─────────────┤│3│證人即被害人7-11超商北│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埔門市店長林芯衣於警詢││││時之證述││├──┼───────────┼─────────────┤│4│證人即告訴人CALIFORNIA│犯罪事實一、(三)之事實。│││服飾店店員林冠宇於警詢││││時之證述││├──┼───────────┼─────────────┤│5│證人即告訴人小熊森林家│犯罪事實一、(四)之事實。│││飾店店員李牧柔於警詢時││││之證述││├──┼───────────┼─────────────┤│6│證人即告訴人光南大賣場│犯罪事實一、(五)之事實。│││主管張晉晏於警詢時之證││││述││├──┼───────────┼─────────────┤│7│證人即告訴人7-11超商花│犯罪事實一、(六)之事實。│││道門市店員 黃珮琪 於警詢││││時之證述││├──┼───────────┼─────────────┤│8│證人即被害人全家便利商│犯罪事實一、(七)之事實。│││店花蓮富強門市店長潘政││││諭於警詢時之證述││├──┼───────────┼─────────────┤│9│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家樂福│犯罪事實一、(八)之事實。│││大賣場安全課課長陳光正││││於警詢時之證述││├──┼───────────┼─────────────┤│10│證人即告訴人7-11超商精│犯罪事實一、(九)之事實。│││舍門市店長林文凱於警詢││││時之證述││├──┼───────────┼─────────────┤│11│證人即告訴人7-11超商蓮│犯罪事實一、(十)之事實。│││發門市店員沈庭如於警詢││││時之證述││├──┼───────────┼─────────────┤│12│證人即被害人李奕勳於警│犯罪事實一、(十一)之事實│││詢時之證述│。│├──┼───────────┼─────────────┤│13│花蓮分局105年4月29日│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所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7張││││、被告遭查獲時照片1張││├──┼───────────┼─────────────┤│14│新城分局105年4月7日│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新警刑字第1050004571號││││警卷所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6││││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15│花蓮分局105年5月11日│犯罪事實一、(三)、(五)│││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六)之事實。│││號警卷所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2張││├──┼───────────┼─────────────┤│16│花蓮分局105年5月4日│犯罪事實一、(四)之事實。│││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所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2張││├──┼───────────┼─────────────┤│17│花蓮分局105年5月13日│犯罪事實一、(七)之事實。│││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所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9張││││、失竊物品照片1張││├──┼───────────┼─────────────┤│18│新城分局105年5月13日│犯罪事實一、(八)之事實。│││新警刑字第1050006701號││││警卷所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記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19│新城分局105年5月17日│犯罪事實一、(九)之事實。│││新警刑字第1050006710號││││警卷所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3││││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20│新城分局105年4月26日│犯罪事實一、(十)之事實。│││新警刑字第1050005605號││││警卷所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竊案現場圖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3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21│花蓮分局105年4月30日│犯罪事實一、(十一)之事實│││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所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竊盜案件,顯見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況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取得錢財,屢犯竊盜次數、被害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請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以上,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檢察官蔡期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