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220號原告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昌盛 被告 廖家惠廖欣宜廖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274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和解筆錄第3項所示「如上訴人未於108年5月22日前全部拆除第1項所示之建物,第1項拆除費用35萬元上訴人同意於108年6月10日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108年5月23日起至全部拆除第1項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3萬3624元。所稱全部拆除是指全部拆除完畢,不得有任何遺留物」之債權不存在。經核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但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相互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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