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26號原告 謝敏雄 被告 唐家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嗣變更聲明將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3頁),經核前開訴之變更,乃減縮訴之聲明,且均係基於本件清償借款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支票兩紙,向伊借款共110萬元,詎料,上開支票分別於106年8月25日、同年9月12日到期後,均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並經伊屢次催討,均未獲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張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且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主文第
3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1,89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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