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2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蔡中豪
被 告 江承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參佰貳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萬華區,是本院
應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7日,駕駛車號0000-00號
車,行經臺北市○○區○○道路環河南往華中橋處,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現場由交通分隊派員
處理。原告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萬4324元,
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
權,又被告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車險理賠申請書、修車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3
至11頁、第15頁)、車損照片(本院卷第12至14頁)等件為
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等資
料在卷可稽;且調查報告表載被告負責系爭車輛車損修復等
情(本院卷第21頁),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
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26萬4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3日(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