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33號原告 王東山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3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續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6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自由一路口,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三民一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12月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1年12月1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按正常方式自十全路左轉自由路(北向),遭訴外人 羅家翔 駕駛機車猛烈衝撞(毫無煞車且車速極快),且依目擊證人 沈晉宇 告知,其從鳳山文衡路與澄清路口即跟隨在訴外人後面,見訴外人一路狂飆且蛇行,中間的路口停等紅綠燈,訴外人還曾摔倒在地,幸經其他騎士扶起,仍繼續駕駛機車。該目擊證人並表示訴外人在十全路上車速應超過時速70公里,且完全沒有煞車直接衝撞原告車子等語。若訴外人當時未超速且沒酒駕,應不致生死亡之結果。本案已獲得訴外人的母親諒解,兩造並於111年12月19日經新光產險媒合,達成以150萬元金額和解。因原告需每周開車載太太由高雄到屏東萬丹的眼科診所治療眼疾,若無法駕車就很不方便,故希望從輕發落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交通部100年6月3日交路字第1000032540號函略以:「查汽
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辦理,臺端所詢同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之修正理由乙節,查上開條文係依94年12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581號令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修正條文據以修正,而上開條例該條款修正理由,依立法院部分委員提案之修正說明略以:『如何斷定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實際駕車時難以認定,反造成駕駛人爭先搶道,發生事故。故規定轉彎車一律讓直行車先行,爰修正第6款規定』,…」。另轉彎車駕駛人是否已依前揭規定讓直行車優先通行,應係以轉彎車開始轉彎,直至通過路口而順利前行期間,是否會與直行車發生行車上之衝突,來加以分析判斷,而非僅以轉彎車駕駛人之主觀片面認知作為唯一推論基礎。換言之,倘轉彎車開始轉彎後,直至通過路口進入橫向道路而順利前行期間,一般非特殊異常行駛而同時行經該交岔路口之直行來車,仍不能避免與該轉彎車發生行車上之衝突,則該轉彎車駕駛人即難認為已依規定讓直行車優先通行。直行車駕駛人既有優先通行路權,則轉彎車如於轉彎過程中,仍無法避免與直行車發生碰撞,或者造成直行車在採取閃避措施後仍然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時,原則上即應推定轉彎車駕駛人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此際,除非尚有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轉彎車駕駛人在轉彎時,已經密切注意直行車之動態,並預留有足夠之時間及空間,以避免與非特殊異常行駛之直行車發生行車上衝突之情形,否則,轉彎車駕駛人仍難免除其不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與違規責任。且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法令,路口路權規定並未因直行車輛所行駛之方向(即同向或對向)而有所變更(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97號行政訴訟判決)。
㈡復經檢視舉發機關函文、行車紀錄器影片可知:「原告於111
年10月6日18時50分,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與自由一路口,駕駛3415-XJ號自小客車與350-BJR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三民第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經查核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撞擊位置及談話紀錄表等相關資料,檢視監視器影像(影片上無時間,以播放時間紀錄),顯示00:0
0:09-11秒原告由十全一路西向東左轉自由一路時,與十全一路東向西直行之對造發生碰撞,依事實證據分析研判,原告於肇事地點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發生交通事故致對造死亡,違反前揭法令規定」。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欲左轉彎時未禮讓對造車輛,導致對造剎車不及而車禍。縱訴外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駕駛車輛(經換算吐氣濃度為1.271毫克/公升)、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同為事故初步分析之發生原因,惟其乃原告與訴外人民事賠償責任範圍、過失比例分配之問題,對原告有處罰條例第61第1項第4款違規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再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是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2月13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2702854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2月9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1727544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照片、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號卷【下稱雄院卷】第35至97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39至47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訴外人一路狂飆蛇行,倘若訴外人當時未超速且
沒酒駕,應不致生死亡之結果云云;然經檢視本件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可見,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於肇事路口準備左轉時,訴外人駕駛之機車已出現於對向路口停止線前方並持續向前行駛,然系爭車輛並未暫停禮讓直行車輛優先通過,仍逕行左轉,致訴外人駕駛之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因而肇事,顯見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甚明;此外,本件交通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略為:「原告岔路口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訴外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等語,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59號過失致死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見該案號卷第35至36頁),益徵原告轉彎車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以及訴外人死亡之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訴外人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肇事原因,僅涉及民事損害賠償與有過失責任相抵之問題,與本件原告該當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要件無關,原告前開主張,容有誤會,洵無可採。又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只要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法律效果即為吊銷駕駛執照,被告對此並無裁量權,亦無從為其他種類之行政處分,原告猶主張其無法駕車很不方便,故希望從輕發落云云,核無可採。
㈣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原告客觀上既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且依當時原告自承天氣沒下雨、視線清楚(雄院卷第79頁),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記載「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雄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觀之,原告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原告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核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法官謝琬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