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附民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附民字第42號原告 曾敏嘉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 律師被告 陳玉玟 兼法定代理人 陳文輝 上列被告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 陳又雄 」更正為「陳文輝」。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陳玉玫之法定代理人應為「陳文輝」,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陳又雄」之記載有誤,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陳文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黃右萱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