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哲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五時間欄所載「103年10月23日下午1時54分許」,應更正為「104年10月23日下午1時54分許」。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事實及理由誤寫之顯然錯誤,惟此部分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自得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