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67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許婷婷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複代理人 李仁傑 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陳政宏
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陸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91年5月間,出資新臺幣(下同)60萬元購買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及坐落其上同段第1405號建號之房屋乙間(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0樓之2,下稱系爭房屋)並登記於原告名下。嗣兩造於91年12月間結婚,然因兩造間志趣相異,於111年6月7日調解離婚,離婚之後,被告卻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經原告屢次表示請其遷出之意,亦經鈞院家事法庭調解法官諭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係原告,被告仍拒不遷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
㈡又被告係因與原告結婚,與原告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兩造於111年6月7日調解離婚,被告即喪失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然被告至今仍持續居住,拒不搬離系爭房屋,自屬無正當權源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使原告受有不能自行使用收益之損害,而其自身則因而獲得無須另行承租房屋使用之不法利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至終止不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日為止,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11年6月8日(即兩造調解離婚之翌日)起,至被告遷讓房屋為止,以每月14,666元為月租金計算基礎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8,000元(金城路三段48-1號10樓)+14,000元(金城路三段48號10樓)+12,000元(金城路二段260號14樓之5)/3=14,666】。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0樓之2)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111年6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66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既辯稱兩造間對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應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對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動機,及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達成借名之意思表示合致,未盡主張責任;另就兩造借名登記關係,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並不可採。
⒉縱認被告有支出系爭房屋之部分頭期款及房貸,亦難逕予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即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⒊購買不動產之出資來源縱非登記名義人,因所涉原因多端,實難以此據為認定出資者與登記名義人就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縱認本件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有出資,亦難以此據為認定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遑論若被告當時確實有提供原告些許金錢,亦僅係被告出於情感因素,而對原告為之協助資助,而屬贈與之性質,並無從以此推論係由被告方為實際所有權人,故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顯為臨訟辯解之詞,無足採信。
⒋被告另辯稱:「又於婚姻期間內,被告每月固定交付15,000元予原告,且家中支出水費、電費、瓦斯費….等等費用均由被告另再支出,且小孩學費、補習費及家庭外出娛樂費用亦均再由被告支出」云云,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僅空泛指出上開費用均係由其支出,進而主張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然而實際上,原告與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時,協議由被告支出系爭房屋剩餘房屋貸款15,000元,而系爭房屋之家用支出(包括水費、電費、瓦斯費、房屋稅、地價稅)則皆由原告所負責,又上開系爭房屋支出外,所有家用之食、衣、住、行、育、樂開銷,被告也都要求原告負擔,原告曾因自身所賺薪水不足支付,而向其原生家庭尋求支援,故兩造各自支出之費用,乃雙方協議好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被告卻稱其支出房貸與上開家用支出,欲以此向鈞院表彰其為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洵屬無據。遑論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一直都是由原告所持有,被告對系爭房屋從頭至尾皆無置喙之餘地。
⒌綜上所述,被告自111年6月7日兩造離婚之日起,即對系爭房屋無合法占有之權源,卻仍強行居住於系爭房屋中,核屬無權占有,原告念在曾經之夫妻情份,未立即要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地,詎料,被告竟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自居,主張從未存在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可知係被告臨訟方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顯然與常理相悖,並不足採,更難認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二、被告則以:
系爭房屋為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當初購買系爭房屋時,原告出資30萬,原告出資10、20萬購買,嗣後房屋貸款均由被告所繳納,是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原告。又被告系爭房屋已經占有二十年以上,房屋貸款都是被告繳納,不管是無因管理或是不當得利,不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也不談借名登記,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都無理由,是原告以系爭房屋登記借名所有權人名義對被告主張民法第767條云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764號調解成立筆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者,應就其成立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證據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前開證據資料並未否認其真正性,則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依前開規定,推定原告為適法權利人。被告以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抗辯,惟此部分業為原告否認,則被告應就其此部分主張負舉證之責。查,被告固稱繳納系爭房屋貸款20年餘,及按月固定給付原告15,000元,並支出家中水電費、瓦斯費及小孩開銷等云云,惟就其主張借名登記乙事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然本院自無法以兩造間婚姻期間之生活開銷支出情形,即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則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洵屬無據,自難採認。
㈡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就騰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有何法律上正當權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於調解離婚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⒉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11年6月7日離婚,此有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764號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可稽(見板簡卷第39至40頁),被告至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未返還原告,原告自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⑵爰審酌系爭房屋為登記14層樓之10層次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總面積為47.79平方公尺,係於90年12月間建築完成,屋齡約21年乙情,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板簡卷第35頁),且系爭房屋位於住宅區內,附近有大賣場、學校、政府機關等,又原告陳報系爭房屋附近之租金行情①金城路三段48-1號10樓:屋齡27年、總面積21.64坪(相當於71.54平方公尺),每月租金18,000元;②金城路三段48號10樓:屋齡27年、總面積20.99坪(相當於69.39平方公尺),每月租金14,000元;③金城路二段260號14樓之5:屋齡25年、總面積12.14坪(相當於40.13平方公尺),每月租金12,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可稽(見板簡卷第41至43頁),相當於每月之每平方公尺所得收益之租金分別為251.6元、201.76元、299.03元,取其平均值為每月每平方公尺250.8元(計算式:【251.6+201.76+299.03】/3=250.8,以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後第二位),以此換算系爭房屋之租金約為約為11,986元(計算式:250.8×47.79=11,986,以四捨五入法取至個位數)。故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其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986元,尚屬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憑。
㈢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986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本件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業經本院裁定駁回,故本件審理範圍不及前開部分,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反訴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反訴被告僅為出名人而佯稱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導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訴請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移轉登記至反訴原告名下,與本訴之防禦方法具牽連關係,並得利用同種訴訟程序,故反訴原告所提之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反訴原告主張:
㈠系爭房屋於兩造婚前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乃因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提議系爭房屋登記在反訴被告名義名下,並以反訴被告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利率比較低,從而兩造約定系爭房屋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並以反訴被告名義將系爭房屋向銀行貸款20年期間支付本金及利息,是系爭房屋於兩造婚前購買開始之每月向銀行所繳交本金及利息之持續20年期間,每月向銀行繳交本金及利息,完全均由反訴原告繳交。
㈡至於系爭房屋頭期款並非60萬元,應為40至50萬元,且被告當時向反訴原告表示手頭現金必須留一部分他用及以備不時之需,只能先挪用30萬元,是當時系爭房屋購買之頭期金額反訴原告提出30萬元,其餘不足的部分10至20萬,確實由反訴被告提出,但非反訴被告所稱之60萬元。
㈢本件反訴被告起訴前,兩造已離婚,斯時兩造離婚案件係在鈞院調解委員面前簽立離婚協議調解成立書面後,始再前往法官作成調解筆錄,且兩造在鈞院調解委員簽立離婚調解書面時,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表示會搬離系爭房屋,調解委員表示應留有二個月時間予反訴被告在外找租屋及搬離物品等事宜,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表示願意就系爭房屋市值2成金額給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亦在調解委員面前表示同意。※(註:因民國91年間當時購買系爭房屋時,反訴被告曾提供約20萬現金,故反訴原告於心裡主動提出向反訴被告表示願意就系爭房屋市值2成金額給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亦於調解委員面前表示同意)。惟調解委員向兩造表示不能就系爭房屋市值2成金額未具體特定數字金額調解,請兩造回去再確定系爭房屋市值具體數字,因此安排下次調解,反訴被告反悔,系爭房屋市值2成金額從而破局。
㈣兩造於婚姻期間内,均有工作上班,且反訴原告於結婚前就在鴻海公司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上班迄今,是反訴被告於婚後亦為職業婦女,又兩造於婚姻期間內,反訴原告每月固定交付15,000元予反訴被告,且家中支出水費、電費、瓦斯費等費用亦均由反訴原告另再支出,且小孩學費、補習費及家庭外出娛樂費用亦均再由反訴原告支出,又家中均大多購買外食為三餐,是反訴原告工作收入與家庭支出,所剩無幾,有時入不敷出,有時收入介於支出多一點,亦有時收入與支出打平(相等)。
㈤本件前次鈞院調解時,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表示要給付反訴原告繳交系爭房屋20年來每月支付給銀行貸款之所有金額,但條件係系爭房屋所有權屬於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不可再對系爭房屋主張權利云云,然至愚之人均可判斷,系爭建物以20年前價值計算作為現在的價值豈會有公平之理,是反訴被告心態顯然令人無法接受,應屬無誤。
㈥由上所述,反訴原告應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僅借名登記予反訴被告。為此,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反訴原告名下。
四、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卻未盡其主張責任與舉證責任,實係臨頌辯解之詞,顯無可採。查本件反訴原告不僅未負其主張責任,解釋與反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動機與原因,且反訴原告亦未負起舉證責任,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衡諸上情,反訴原告之主張洵屬空口白話,無憑無據,實不足採。反訴原告主張實際上根本不存在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而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自居,請求反訴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法院之判斷:
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反訴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反訴被告僅係出名人云云,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則依前開借名登記契約舉證責任之說明,應由反訴原告就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各項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反訴原告並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並無實據,自難採認。其以此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即無理由。
參、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本訴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憑,應予駁回。另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憑,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本訴及反訴事證皆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
一、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二、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江淑惠
附表: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鋼骨鋼筋混凝土造14層
47.79
陽台7.40
雨遮1.14
1分之1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之2
編號
土地座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區○○段000號
4354.55
10000分之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