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47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鈺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1日所為107年度交簡字第1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310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蕭鈺勳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鈺勳係宏恩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宏恩公司)之救護車駕駛員,以駕駛救護車載運病患就醫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5月8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救護車),並鳴警號及開亮車頂紅色閃光燈提醒其他車輛,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載運病患,本應知悉執行緊急勤務,行經交岔路口時,仍應注意左右方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來車,於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軍功路交岔路口時,與右側由 張佐維 所騎乘沿軍功路正要直行通過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佐維因而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腳股骨骨折、右手橈骨骨折之傷害。蕭鈺勳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佐維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蕭鈺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佐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宏恩公司出勤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出勤、救護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8月2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6756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31頁、第36至3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接獲報案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2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審未及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按期賠償告訴人損害之事實,據以量刑,即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雙方已達成和解,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雖非輕微,然考量告訴人未禮讓被告所駕駛之救護車先行方為本件車禍事故之主要肇事因素,被告僅應負部分之過失責任,並參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婉倫
法官李婉玉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