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皓駿

選任辯護人陳照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皓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5行關於「其本應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記載,應補充為「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保持安全間隔」。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皓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113相2039卷第61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行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保持安全間隔,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雖非如故意犯罪之惡性重大,惟其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前述之過失,並為肇事原因,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仍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願在能力範圍內賠償被害人,然因與告訴人就前開肇事責任及損害賠償金額之認知有落差,告訴人無意再調解,且被告之資力有限,無力負擔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致其迄今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暨其並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為肇事原因,並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而生無法彌補之損害,且雙方迄今未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則因被告犯罪而受損之法和平性未能回復或為適當修復之情況下,本院認為尚不宜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454號

  被   告 謝皓駿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照先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皓駿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東勢區豐勢路往東關路7段方向行駛,行至豐勢路與東關路7段交岔路口,欲右轉彎往和平區谷關方向行駛時,其本應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之右轉彎引道,適 陳麗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於謝皓駿之前方,謝皓駿因有前揭疏失,未注意同向前方有陳麗卿之車輛,乃逕自從後方追撞並輾壓而過,造成陳麗卿受有全身大面積鈍挫傷,導致創傷性休克當場死亡。

二、案經陳麗卿之母 吳春枝 、陳麗卿之胞弟 陳文正 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皓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春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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