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181號
原告 王嘉誠
一、上列原告與被 李雅惠 、 李金守 、 馬筱雯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與被告等人所共有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權利範圍為15分之1)、其上同地段327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頂樓增建建號617號部分(下合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之利益即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加計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計算之,然原告未提出系爭建物之稅籍證明書,故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應提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及臺中市○○區○○段○000○號、同段第617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並依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所有權人資料,提出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