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435號上訴人 凌玉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凌大賢 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柒佰壹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2日所為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435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有下列事項未為提出應予補正:(1)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2)本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3萬2,72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3萬8,714元,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民事第五庭
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楊雅清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他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