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勞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和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407號原告 賴蓉 瑩訴訟代理人 賴進吉 被告美商亞太數位潮流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RYANDOUGLAS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 律師
許維帆 律師 王奕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有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40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下稱前案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112年度調補移字第452號調解成立,於該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第4項、第5項與第6項各約定如下:被告願於112年10月31日以前以匯入原告帳戶之方式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科目名稱:退職金)且相關稅賦由兩造各自負擔,被告願於112年10月15日以前寄送內容僅記載原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職稱、到職日、離職日及為「離職前2020年度考核符合公司要求」備註之服務證明書至原告住處,另兩造關於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內所生一切權利義務均拋棄,不得再行請求、提出民刑事訴訟及行政檢舉(含但不限於財稅金融及勞動檢舉方面),兩造亦不得向第三人(除被告需上簽進行相關離職及請款程序所必須之人員)提及本件調解內容,兩造(包含被告之代表人、或原、被告指使其他股東、經理人、受僱人或其他第三人)自調解成立之日(含當日)起,不得在任何場所(包含但不限於網路、面對面等方式)為任何妨害對造名譽之行為,又若兩造有違反上述規定者,違反之一方應給付他方6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之服務證明書本係供原告日後找尋工作目的使用,詎被告於112年10月6日送達之服務證明書(下稱首份證明書),竟在姓名欄處將原告「 賴蓉瑩 」嚴重誤載為「賴 蓉盈 」,實無法達成上述目的,有損原告權益,自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爰依系爭調解筆錄第6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於112年9月28日就前案事件達成系爭調解筆錄,伊也依約陸續同年10月26日、同年月5日匯款60萬元及寄送首份證明書予原告。系爭調解筆錄第6項之約定真意,應係避免兩造調解成立後復推翻已達成終止紛爭之合意致爭議無法解決所為,是應以被告未支付退職所得、未給付服務證明書或有違反保密義務等行為為前提要件。首份證明書雖有原告姓名錯誤之情形,但僅誤繕1字,其餘內容均無錯誤,並不影響服務證明書之功能與效力,也未經公告或提供予第三人,於原告持該證明書求職前尚得補正,且原告於發現該誤繕後也從未要求被告補發正確之服務證明書(亦未舉證於同年10月6日至同年月17日至宜蘭出遊之事實,遑論首份服務證明書已合法送達至得隨時取閱狀態之其指定處所),益見原告並無使用該證明書進行求職之必要,難以想像已致其受有無法尋得工作之損害,不足認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情形。再原告既不否認首份證明書業於112年10月6日送達其住所,距系爭調解筆錄所訂交付日期尚有10日,若有為免日後難以尋覓工作之目的,仍得通知被告於期限內更正,被告也於收受開庭通知後迅於113年1月9日寄出正確之補發證明書予原告(至補發證明書信封上所載行政區域係被告依郵務人員要求所為,也不影響正確之補發證明書成功送達之事實),原告卻未曾主動要求被告更正,反待交付期限屆至後112年11月10日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顯不相當之違約金,顯見其權利行使或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難認符誠信原則,更係故意拖延不告知此事而促使條件成就,應構成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視為條件不成就。再倘被告確有違約,僅因首份證明書誤繕1字即要求再支付60萬元違約金顯不合理,應酌減至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首查,兩造曾就前案事件於112年9月28日以本院112年度
調補移字第452號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嗣被告於同年10月6日送達原告住所之首份證明書卻將原告姓名誤載為「 賴蓉盈 」,迨本院寄送開庭通知後之113年1月9日寄送補發證明書予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調解筆錄、首份證明書與信封封面、領取包裹系統頁面照片、補發證明書與信封封面、收件回執、郵件詳細處理過程查詢結果列印,以及原告勞就保與職保歷史查詢明細、給付明細、健保查詢明細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79頁、第99頁至第107頁、第15
1頁至第15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就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第6項約款依文義解釋以觀,被告
確未依期提供符合要求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而有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6項之情事,但衡量一切客觀因素,該60萬元金額誠屬過高,故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至1萬元:
⒈被告確有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之情事: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然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第6項業明文約定:「被告願於民國
112年10月15日前(含當日)寄送內容僅記載原告賴蓉瑩之姓名、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職稱、到職日、離職日及備註:離職前2020年度考核符合公司要求之服務證明書至原告住處……」、「兩造如有違反第二、四、五項之規定,違反之一方應給付他方陸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內文(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一旦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即該當系爭調解筆錄第6項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不因違反態樣而異,也未要求原告負有協力義務無訛。被告所寄首份證明書,雖早於約定期限屆至前即送達原告,且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職稱、到職日、離職日及備註均與系爭調解筆錄第
4項約定之要求吻合,但姓名欄處「賴蓉盈」之誤載顯而易見(見本院卷第21頁),實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約定,至為明確。
②被告雖以原告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民法第
101條第2項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成就等情事為辯。惟遍觀系爭調解筆錄全文,並無彼此應互負於期限屆至前相互提醒之協力義務約定,則在被告未開立符合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所約定服務證明書之情況下(第4項甚已將原告姓名明確記載在上),確有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之情形,彰彰甚明:至其餘事項應屬下列違約金酌減與否之判斷因素,併予指明。
⒉衡量一切客觀主觀因素,系爭調解筆錄第6項所約定6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苛,應酌減至1萬元為當:
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均有明文。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另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標準。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2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
652號判決要旨參照)。②兩造於112年9月28日就前案事件以系爭調解筆錄達成調解
之事實,業如上述。參之112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1日、同年10月7日至同年月10日均為連假,被告雖寄出誤繕原告姓名之首份證明書,但於成立系爭調解筆錄起4個工作日內之112年10月5日即製作完畢並寄出,也順利於同年月6日送達指定住所而處於原告得隨時觀覽之狀態;衡以被告也早
112年10月31日匯款期限之同年月26日即將60萬元款項匯入原告指定帳戶,並在本件訴訟開庭通知及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5日送達後迅於同年月9日寄出更正後之補發證明書,堪謂被告確有履約之行為,倘悉誤載情事亦立即更正補寄,違約情狀非鉅。
③反之,原告及其代理人於本院中自述: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
開立服務證明書之目的是將來有一日原告要求職時所需,其住處管理中心於112年10月6日上午9時36分許收受首份證明書信件,其父於翌(7)日晚上7時39分許領得後並未打開,因同年月7日至同年月10日為連假,其自身又因前案事件調解成立,有感身心俱疲而自同年月6日至同年月17日至宜蘭遊玩,直至同年月17日返家後方見信封與首份證明書上姓名均有錯誤,若要補正也已逾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112年10月15日;其等確未告知姓名誤載一事,被告本應記載正確姓名;嗣被告於113年1月10日已補寄服務證明書,但於信封上將北投區誤載為士林區;原告目前因身體不好,故未有就職或求職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115頁、第145頁、第158頁至第159頁)。暫不論原告就其宜蘭行程均屬口述而乏任何積極證據(見本院卷第147頁),縱其所述為真,佐以其勞就保與職保歷史查詢明細、給付明細、健保查詢明細資料,及首份證明書內文與信封(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7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21頁、第53頁),呈現原告與被告僱傭契約終止後別無何投保勞健保之紀錄,且早於112年10月6日送達首份證明書時即可就該信封上「賴蓉盈」之誤繕一覽無遺等客觀事實,足見原告本人並無迫切立即取得服務證明書之需求,方會預定同年月6日至同年月17日期間出遊而非等待送達之服務證明書,且見得首份證明書信封之明顯錯誤後仍予收受而非退件或提醒補寄,迨匯款期限亦結束後之112年1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迄今更毫無任何求職等舉措綜合觀察其因被告違約所受損害幅度及被告若依約履行時可得利益等程度,以及雙方若能因前案成立調解圓滿解決,基於互信相互提醒注意即可免除此等糾紛等因素考量,認6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實屬過高,是綜合前述一切情狀,認應酌減至1萬元,較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要件,應負系爭調解筆錄第6項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責任,但因該違約金金額實屬過苛,故予酌減。從而,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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