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35號聲請人甲○○即達樂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達樂實業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達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樂公司)因經營不善,業務不振,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進行清算,由聲請人任清算人。清算程序中,聲請人檢查公司財產情形,並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後,發現達樂公司至今尚積欠債權人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稅、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2360元,案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命令執行。然達樂公司目前並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且已無任何資產價值,此有資產負債表、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可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命令在卷可稽,為此清算人特依公司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達樂公司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例意旨)。又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於此一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可知,達樂公司債權人僅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一人,依前揭判例意旨,即不得對該公司宣告破產。再者,達樂公司目前並無任何資產,已如聲請人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記載明確,則如經宣告破產,並無資產可資變價,以支付財團費用、破產管理人報酬。且縱使得支付財團費用,亦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單一債權人減少受償可能。故應認本件破產聲請並無實益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林豐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