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奕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69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00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奕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奕燊於民國111年7月2日21時23分許,因故與 許祖懷 發生口角爭執,王奕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辣椒水朝許祖懷眼睛、頭部、臉部噴灑,致許祖懷受有刺激性接觸性頭臉部皮膚炎、結膜發紅等傷害。嗣經許祖懷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許祖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奕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許祖懷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己情緒,以
前述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傷害犯行,且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