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443號
聲請人 陳俊杰
代理人 曾獻賜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陳吉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陳吉星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
並有明文。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
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
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
,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
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幣一千元;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訴訟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陳俊杰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65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至本案請求部分則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12年3月1日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85號裁定確定在案,有前揭相關裁定等各一份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核本件為因非財產權關係而請求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前開規定,應徵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而依前揭確定裁定主文第二項所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