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曉婷 被告 鉦淇 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徐彗茵 被告 蔡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10萬1,0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鉦淇有限公司(下稱鉦淇公司)於民國108年10月7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1,497萬元,約定之利息各如附表「計算利率」欄位所示,鉦淇應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所訂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所訂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徐彗茵、蔡育賢另於108年10月3日簽立保證書,約定鉦淇公司所積欠之債務於1,500萬元內願負連帶保證之責,詎鉦淇公司自111年10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契約條款及保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7頁),經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