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15號原告長鑫資產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被告 郭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0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並訂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8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3日起至98年9月
3日止,分60期,依約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開始按年息12%固定計算,並約明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中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項之約定,上開借款因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而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4年10月3日止尚欠732,277元未付(下稱系爭債權)。嗣經安泰銀行於95年10月1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為通知。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732,277元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2,277元,及自9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還款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民眾日報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8頁),其主張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0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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