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11號抗告人 束崇政 相對人 劉建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4年
9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法律既特別規定債權人對於執行法院駁回其執行之聲請時之救濟方法應以訴訟為之,則關於當事人是否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繼受人,係實體上之爭執,自非依抗告程序所得救濟,債權人對之提起抗告,尚非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1年1月4日,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為清償債務,已合法繼受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法律地位,此為法定債之移轉,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之情形;而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對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即原法院89年度促字第5030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復已確定,抗告人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若依原審之見解,將造成抗告人不提起民事訴訟(即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4號),即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惟若提起該民事訴訟,反而不得強制執行,而應以該「民事事件之審理結果為依歸」,顯不合理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係主張其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債務,已合法繼受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權利,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故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等情,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執行卷可稽。嗣經執行法院認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而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有關抗告人與相對人是否為連帶保證人,以及有無因代償而取得原債權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而成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等爭執,乃涉及實體法上權利義務存否之判斷,若抗告人就此部分有所爭議,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於駁回聲請之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民事庭提起許可執行之訴以資解決。茲抗告人未依上開規定提起許可執行之訴訟,僅循異議及抗告程序以為救濟,於法不合;且上開有關實體之爭執,亦非本院所得審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而遭駁回時,應向原法院民事庭提起許可執行之訴,已如前述,核與抗告人有無另外提起民事訴訟無涉,抗告人主張:若依原審之見解,將造成不另提起民事訴訟,反而得聲請強制執行之不合理情形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謝靜雯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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