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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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791號原告 游明珠 被告 郭宥昀 (原名 郭文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郭宥昀(原名郭文蓮)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7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3年6月5日辯論終結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上開刑事訴訟案件業已辯論終結後之113年8月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其上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考。是以,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案件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又上開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廣于霙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自鴻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