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44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勝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傑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張勝傑、 黃宸緯 (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宸緯擔任提款車手,並提供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張勝傑擔任二線收水車手。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本案土銀帳戶及台新帳戶資料後,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羅震一蘇聖宇廖禹盛陳英傑吳承翰 等5人(下稱羅震一等5人)實施詐騙,致羅震一等5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再由黃宸緯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或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或轉匯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提款或轉匯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黃宸緯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張勝傑,復由張勝傑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羅震一等5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聖宇、廖禹盛、陳英傑、吳承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勝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見幾卷第8至12、14至17頁;偵卷第197至201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金訴卷第155、163、169頁),核與證人 魏國恩 (見警卷第20至2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宸緯(見警卷第26至29頁)於警詢中分別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匯款回條聯照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頭貼擷圖照片及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案被告黃宸緯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本案土銀帳戶及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各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台新帳戶或土銀帳戶內後,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由同案被告黃宸緯依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土銀帳戶之款項後,同案被告黃宸緯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被告,復由被告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見警卷第10、11頁;審金訴卷第155頁),並據本院認定如前;由此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宸緯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轉交詐騙贓款及帳戶資料之工作,惟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由同案被告黃宸緯依指示提領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此方式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再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供述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同案被告黃宸緯及前來向被告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由此可見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將同案被告黃宸緯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至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將其向同案被告黃宸緯所收取由同案被告黃宸緯所提領最終匯入本案土銀帳戶內之款項後,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其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匯或同案被告黃宸緯本案所提款金額均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雖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是上述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刑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論處。

 ⒊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被告本案所犯,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⒋再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亦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5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乙節,容有誤會,惟此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審金訴卷第151頁),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同案被告黃宸緯及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5次),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予以論處。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而原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俱予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各項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是之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又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車手之工作,然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審金訴卷第155頁);然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歷次供述(見警卷第8至16頁;偵卷第197至201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均未自白犯罪,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坦認其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說明。

 ㈦爰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轉交詐騙贓款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收水工作,且依照該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並致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使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得以實現,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而未能減輕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貼磁磚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16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5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前述,及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5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其向同案被告黃宸緯所收取本案各次犯行所取得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或經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一空等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業如上述;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將之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或經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一空,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或經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而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均已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車手之工作,然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審金訴卷第155頁);復依本案卷內現有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因而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或轉匯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羅震一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震一聯繫,並佯稱:可透過「ETWCOIN」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羅震一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4月21日11時39分許,匯款9萬元

⑵111年4月21日20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⑶111年4月21日20時51分許,匯款5萬元

⑷111年4月21日21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⑴111年4月21日12時52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匯共計11萬8,000元至 孫藝雯 所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孫藝雯高銀帳戶)

⑵111年4月21日21時20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匯共計30萬9,112元至孫藝雯高銀帳戶

①羅震一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55至59頁)

②羅震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01、119、121、131頁)

③羅震一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4張(見警卷第111至117頁)

④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9、212至214頁;審金訴卷第73、74頁)

⑤孫藝雯高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5、227頁)

2

蘇聖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蘇聖宇聯繫,並佯稱:可透過「etwcoin」虛擬貨幣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蘇聖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1日20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7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①蘇聖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61至66頁)

②蘇聖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33、135、143、145頁)

③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9、212至214頁;審金訴卷第73、74頁)

④孫藝雯高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5、227頁)

3

廖禹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14時1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禹盛聯繫,並佯稱:可透過「ETWCOIN」投資網站投資買賣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廖禹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4月21日14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2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1年4月21日15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⑴111年4月21日14時58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匯共計32萬8,100元至孫藝雯高銀帳戶

⑵111年4月21日14時58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匯共計17萬2,000元至孫藝雯高銀帳戶

⑶於111年4月21日17時7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匯共計5萬21元至孫藝雯高銀帳戶

①廖禹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69、70頁)

②廖禹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47、149、155至157頁)

③廖禹盛所提出詐騙集團成員LINE頭貼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59頁)

④廖禹盛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2張(見警卷第161、163頁)

⑤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9、212至214頁;審金訴卷第73、74頁)

⑥孫藝雯高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5、227頁)

4

陳英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英傑聯繫,並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陳英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1日17時42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1年4月21日18時5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匯共計34萬9,659元至孫藝雯高銀帳戶

①陳英傑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71至73頁)

②陳英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資料(見警卷第167至171頁)

③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9、212至214頁;審金訴卷第73頁)

④孫藝雯高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5、227頁)

5

吳承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承翰聯繫,並佯稱:可透過「ETWCOIN」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承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9日12時46分許,匯款30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1年4月20日10時24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計70萬元

①吳承翰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75、76頁)

②吳承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73、175、183至186頁)

③吳承翰所提出匯款回條聯照片照片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各1張(見警卷第191、199頁)

④吳承翰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93至199頁)

⑤本案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1、223頁;審金訴卷第67、69頁)

⑥同案被告黃宸緯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95至9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張勝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張勝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張勝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張勝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張勝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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