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2177號原告 鍾惠樺 被告 王智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遭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99,973元至指定人頭帳戶,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應賠償原告99,973元,並加計利息。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非犯罪被害人,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26號、113年度偵字第36488號、113年度偵字第36489號),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38號受理在案,惟依上開起訴書所載,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參與詐騙原告之犯行(原告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所載之告訴人、其匯入款項提領情形詳見該編號所示,係遭同案被告 林向樺 提領、 蔡炎成 收水),亦即被告並非原告此部分之刑事被告,此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並非屬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綜上,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關於同案被告蔡炎成、林向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陳柏榮法官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定程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