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7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6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黃家閔與告訴人 袁玉香 為同居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被告黃家閔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2樓之8住處,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袁玉香,致告訴人袁玉香受有左眼臉及人中唇擦挫傷、後腦頭皮挫傷、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並將告訴人袁玉香之智慧型手機1支摔壞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袁玉香。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家閔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袁玉香業已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書記官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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