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33號聲請人 姜廣利 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12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有明文規定,復依同法第507條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8年8月12日
108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查原裁定不得抗告,已於民國108年8月15日送達聲請人收受乙節,有卷內送達證書可證。聲請人於108年8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見本院卷民事聲請再審狀收狀戳章),未逾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
688號裁定、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定、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訴請聲請人給付電信費,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7年度北小字第4325號判決(下稱第4325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民事庭以108年度小上字第41號判決(下稱第4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又對第41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以108年度再微字第5號裁定(下稱第
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復對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有本院第4325號判決、第41號判決、第5號裁定及原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理由略以:原裁定係以伊未敘明第5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認伊再審聲請不合法,惟第5號裁定裁判費理應超過1000元,原審以
108年6月12日108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定命伊繳納裁判費1000元,此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不符,且伊知悉此再審理由在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惟聲請人於原裁定程序既係對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則其主張裁判費理應超過1000元、原法院命其繳納裁判費1000元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不符云云,已非可採,況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本為再審程序之合法要件,聲請人據此主張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而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法定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其聲請再審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王唯怡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