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13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俊嘉 相對人 穆韶辰 即 穆寶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二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前遵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8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主文,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109年度存字第23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88號裁定、更正裁定及109年度存字第232號提存書影本各1份,與相對人印鑑證明正本及同意書正本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32號卷宗查驗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