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7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淑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淑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次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法官審酌被告係飲用補藥酒後乘騎機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果因不勝酒力與他人車輛發生擦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99號被告羅淑惠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淑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2月9日15時30分許起至16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復興路之某小吃部,飲用補藥酒2杯後,隨即無照(駕駛執照業經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不慎與 鄭文成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羅淑惠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羅淑惠送往鹿港基督教醫院急救,並在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淑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文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葉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