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秩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聲字第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異 議 人  張哲誠
       陳室安
       葉育銘
       廖文勇
共   同
代 理 人  李後政 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1月27日溪警分刑秩字第
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第
0000000000-00號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所為之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
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
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
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
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
不得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等於民國109年1月27日20時5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連通之鐵皮屋內
賭博財物,經警查獲,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
之規定,以如附表所示處分書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0元,並分別沒入各異議人如附表「查扣賭資」
欄所示之現金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中有多人未參與賭博,僅在旁邊
圍觀;其餘異議人即使有參與賭博,然移送機關所扣得現金
係自其口袋、手提包、背包內取出,該款項並非賭資。為此
,爰聲明異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
物者,處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鍰。」,「左列之物沒入之
:⒈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⒉查禁物。前項第1
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2款之物,不問
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
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張哲誠部分:
異議人張哲誠部分於警詢時雖否認有參與賭博之情事,辯稱
:其至上開處所僅係因載葉育銘到現場,並未參與賭博云云
(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然本件賭博場所非為供公眾出入
之場所,進入賭場更須有專人把風過濾,非一般人得以隨意
進出,異議人張哲誠若未參與賭博,何以攜帶數額非微之現
金至該賭場,又豈能輕易得到賭場把風之人同意而進入;甚
且賭場裏賭博之型態本來就屬動態過程,可能持續賭博,亦
可能間歇參與賭博、可能先觀望再下場賭博,可能原參與賭
博,於警方到來時恰好暫歇或停歇,諸種情況不一而足。另
異議人張哲誠亦無明確說明扣案之32,500元用途為何,況依
其所述係於109年1月27日17時即至該址,本件警方則於10
9年1月27日20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該賭場搜
索(見本院卷第149頁),異議人張哲誠若無將身上查扣之
款項作為賭博之用,衡情應會儘速前往金融機構存放或返回
家中藏放,豈有逗留在賭博現場至警方查獲是理,是其前開
所辯,即與常情不合。
㈡異議人陳室安、廖文勇、葉育銘部分:
異議人陳室安、廖文勇、葉育銘於警詢中均坦承其於上開時
地參與賭博,且異議人廖文勇、葉育銘對於「搖骰子(俗稱
十八豆)」之規則乙節,均可詳實答覆,有警詢筆錄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31、14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前開
異議人均於上開時地參與賭博無疑,且各自所有遭沒入之金
額,亦堪認分別為其等賭博財物所用之物,則原處分機關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對其等處以9,000元罰鍰,
並將其各人賭資一併依法沒入,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堪認異議人進入並留滯屬職業賭場之系爭處所,
當係以賭博為目的,且其確有於非公眾得出入之賭場賭博財
物之行為,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處異議人9,000元
之罰鍰,並將扣得賭資均予以沒入,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
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賴家瀅
附表:
┌─┬───────┬─────────┬─────┐
│編│異議人│處分書│查扣賭資│
│號│││(新臺幣)│
├─┼───────┼─────────┼─────┤
│1│張哲誠│溪警分刑秩字│32,500元│
│││第0000000000-0號││
├─┼───────┼─────────┼─────┤
│2│陳室安│溪警分刑秩字│5萬元│
│││第0000000000-0號││
├─┼───────┼─────────┼─────┤
│3│葉育銘│溪警分刑秩字│84,000元│
│││第0000000000-00號││
├─┼───────┼─────────┼─────┤
│4│廖文勇│溪警分刑秩字│32,000元│
│││第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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