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29號抗告人 黃文潭
黃戴寶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聲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規定自明。而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之上訴、抗告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復規定甚明。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0年6月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聲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110年11月25日以110年度簡抗字第29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而該裁定正本於110年12月13日、同年月2日以寄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張犁派出所送達抗告人黃文潭,黃文潭於110年12月27日、同年月14日親領(詳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第81頁、第83頁);於110年12月12日以寄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廈門街派出所送達抗告人黃戴寶(詳本院卷第41頁)。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79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莊哲誠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書記官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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