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8號原告 吳凰琪 被告 李純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李純正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火車站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犯意,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5月9日11時58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隨後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5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火車站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信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犯意,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5月9日11時58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隨後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損害。被告並因此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3日(見附民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第二審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件訴訟即應由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論),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第1項規定之150萬元,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故本件訴訟經本院判決即為確定,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朱慧真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書記官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