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8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煥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清煥前因張清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以96年度易字第5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3月18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3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4月16日,以97年度彰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5月19日,以97年度易字第62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8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迄99年2月4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其後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㈠有期徒刑4月;㈡有期徒刑3月、5月、3月及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其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駁回確定);㈢有期徒刑7月(其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駁回確定)(以上3件判決不構成累犯),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復於99年11月2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至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前,先將該處路燈電源關閉後,再從其放置於車內,以前曾使用為行竊用之工具提袋內,先取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攀爬用腳踏栓15支,爬上電線桿後,將欲竊取之電纜線拆下後,因電纜線過重而脫垂下來,再從工具袋內取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鉗子1支,將電纜線剪斷後加以竊取,共竊取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位在該路段棋鈺枝2-5號、嘉新枝3左分2-4號、嘉吉枝5-9號、南陽枝10-12號、營埔幹26分1-3號、鰻池分1分11-16號等地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9269元之電纜線1批(內含裸硬銅線100m㎡、270.7公尺、245.6公斤;裸硬銅線22m㎡、473公尺、93.6公斤、銅玻璃電線PVC風雨線22m㎡、417.7公尺、109公斤)。得手後,再攜至彰化縣伸港鄉堤岸旁,以4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蕃薯」之成年男子。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發覺上情,且於99年11月15日,張清煥駕駛上開車輛,行○○○鄉○○路與沙田路3段路口時,予以攔查,並扣得張清煥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於該處竊走1、20公
斤之電纜線,僅辯稱:查獲當天警察沒有讓伊休息,案發當日係經過該處,電線都有被破壞,只是隨便輕輕拉一下,扣案的證物都不是本案所用的工具,且伊的電纜線只有1、20公斤左右,賣給「番薯」4000元時,他說1公斤大約是1、200元左右云云。
㈡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 林卯卿柯政雄 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證人即被告友人 莊玉蓮蘇秀文 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供電設
備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萬興工業區內棋鈺橡膠公司大門前監視器翻拍照片1幀、為警查獲後之刑案現場照片10幀。㈤綜合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㈠被告遭警查獲後,於99年11月15日上午3時10分製作第1次警
詢筆錄時,被告已表示精神狀況有點疲倦,不同意接受詢問筆錄,故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起,始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有該2次警詢筆錄可稽,故被告所辯警察不讓伊休息之語顯不足採。
㈡被告於99年11月15日警詢時已供稱:「我只有一人在99年11
月2日凌晨3、4時左右,駕駛之自小客車(5506-JW)行經在臺中縣大肚鄉萬興工業區附近(我不清楚正確地點、路段名稱)竊取電纜線。其過程我先將該處路燈電源關掉後,我使用包包內工具(攀爬用腳踏栓爬上電線桿,將欲竊取之電線拆下(因該電纜線太粗剪不斷後),電線過重就鬆脫垂下來,我就將鬆脫下來之電線一捲拿走。無其他人,只有我一人在該地點行竊…我無法解釋(犯罪工具放置於車上)這個問題,犯罪工具我一直放在車上沒有拿下來,我認為沒有關係。我不是隨時要犯案用」等語,於同日偵訊時亦供稱:「我臨時起意看到,就爬上電線桿,我將電線上的銅線鬆脫,電線就落在地上,我再用小鉗子剪斷」等語,於同日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則供稱:「(本案)我有拿老虎鉗犯案,但那個老虎鉗我已經丟掉,沒有扣案…我只是稍微爬電線桿而已,因我沿路看到有一些電纜線被剪掉,所以我才臨時起意去行竊電纜號線」等語,足證扣案所用之工具袋及其內工具,被告確實有於案發時攜往現場,並有使用其中之攀爬用腳踏栓及小鉗子無誤,況如被告所云該處電纜線有些已被剪掉,不須費太多力氣即可輕輕拉下為真,則先前之竊嫌即可自行帶走變賣即可,又何須費盡心力後遺留該處,而讓被告輕輕拉下即可變賣4000元之理?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㈢依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林卯卿於警詢時之證詞及提供之供電
設備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可知,臺電公司當次損失電纜線共約448.2公斤,價值則為49269元,則換算每公斤約為110元,而依被告所辯,伊賣予「番薯」之人每公斤則為1、200元,竟超越臺電公司所估之價值,顯不合常情,參以一般竊嫌於偷得電纜線後為圖得迅速變現,多以廢鐵方式賤價賣出,本件於竊得臺電公司遭竊之全部448.2公斤後,以約1折之4000元價值賣予「番薯」,反較合常情,故本件該處之電纜線應確均為被告所偷竊無誤,故被告上揭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30
條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攜帶之老虎鉗2支、小鉗子1支、攀爬用腳踏拴15支、鐵勾1支,既均屬鐵製,而該小鉗子1支長度亦達22.5公分,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自均足當兇器使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之力獲得財物,於98年9月25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後即多次犯竊盜罪,且本次犯行竊取之電纜線價值非輕,而本件被告竊取臺電公司於工業區之電纜線時,除可能造成被告自己觸電之危險外,且工業區內亦因被告之竊取行為而造成工廠停電、停工之損失,及附近居民停電之經濟損失及不便,足見被告之惡性非輕,本應予以重判,惟念其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雖否認有攜帶工具及竊取數量之情形,惟此尚屬被告辯護權之範圍,本院不忍苛責,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審酌被告既已坦承部分犯行,參酌被告先前所判之刑度等情,故認上開求處稍重,併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雖被告僅取出編2、3之物加以使用
,惟其他編號1、4部分,參照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應認均可供本案犯罪之兇器使用,另編號5部分則為裝置該犯罪工具使用,爰均予沒收。至附表二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老虎鉗2支│├──┼─────────────────────┤│2│小鉗子1支│├──┼─────────────────────┤│3│攀爬用腳踏拴15支│├──┼─────────────────────┤│4│鐵勾1支│├──┼─────────────────────┤│5│工具提袋1包│└──┴─────────────────────┘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棉質手套8雙│├──┼─────────────────────┤│2│工作腰包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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