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憶儒選任辯護人侯傑中律師被告謝子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告李憶儒(下稱被告李憶儒)於民國109年6月4日16時10分前某時許,步行至基隆市○○區○○路0號之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下稱海洋大學)對面時,本應注意行人於100公尺之範圍內如劃設有行人穿越道,應自行人穿越道路通行,不得任意穿越道路,且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亦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行走距其100公尺內之行人穿越道,即貿然自同區北寧路2號對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北寧路,欲至同區北寧路2號之海洋大學,適有告訴人即被告謝子賢(下稱被告謝子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區北寧路自中正路往八斗子方向行經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李憶儒,被告謝子賢並人車倒地。被告李憶儒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一、二、三、四、五、六、七肋骨骨折及左膝、右髖挫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被告謝子賢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鈍挫傷、頸部鈍傷、四肢多處鈍挫傷、腹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於110年4月21日在本院當庭達成調解,並經被告2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