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9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曹昌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91號、第168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6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昌錦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基於竊盜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各基於竊盜犯意」。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6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曹昌錦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檢察官起訴書已具體指明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於上開構成累犯之徒刑部分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卻於執行完畢後僅逾3年即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刑度,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因認被告所犯本案各罪有加重其刑之正當理由,是經裁量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欄不記載累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前揭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悟,僅因一己之私,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情節及犯罪時間相距,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是否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各項財物,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6791號卷第19頁、偵字第16864號卷第223、2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各該犯罪所得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91號

                 113年度偵字第16864號

  被   告 曹昌錦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昌錦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曹昌錦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 郭函瑞黃醇 和、 吳宜庭 所有之物品。嗣郭函瑞等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昌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竊取 黃醇和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之情,惟辯稱:是 劉彥鑛 (另為不起訴處分)叫伊去載腳踏車,說載去空地上,且伊沒有把腳踏車載回家,至於000-000號車牌,是伊去借來的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郭函瑞、黃醇和、吳宜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警員 蘇冠鴻 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劉家盛 於警訊及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扣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單綜合查詢資料、現場照片、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088號等起訴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曹昌錦所為,就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極為薄弱,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故爰不聲請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拾得被害人郭函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故認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部分,然查,該車牌非被害人郭函瑞之遺失物,而是遭竊之物,此有被害人郭函瑞之調查筆錄可佐,又查,被告前經本署起訴於113年7月25日0時前某時,偷竊他人車牌並掛在自己機車上之情,且本案中亦查得被告騎乘懸掛竊得之被害人黃醇和000-000號車牌之機車至附表3地點,竊取被害人吳宜庭所有之腳踏車,此有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088號等起訴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可佐,故被告辯稱:該車牌是伊去借來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開報告意旨未酌此情,而認被告此部分涉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惟被告此部分所為如成立該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係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過程及竊得財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備註

1

郭函瑞

113年8月3日前某時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西側處

曹昌錦徒手竊取放

置於該處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已領回)得手後,旋即離開上址,嗣曹昌錦將該車牌懸掛在自己所有之機車上。

113年度偵字第16791號

2

黃醇和

113年6月間某日

彰化縣○○市○○○街某處停車格

曹昌錦徒手竊取放

置於該處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已領回)得手後,旋即離開上址,嗣後曹昌錦將該車牌懸掛在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嗣為警發現而開單告發。

113年度偵字第16864號

3

吳宜庭

113年6月21日13時許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東側停車場(彰化縣○○市○○街00號)

曹昌錦騎乘懸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為黃醇和所有)機車至左列地址,徒手竊取吳宜庭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為4萬元,已領回),得手後旋即將該腳踏車放置於自己機車後座上,騎車離開。

113年度偵字第168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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