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碩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5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13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鍾碩輝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碩暉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1段與同路段103巷交岔路口之畫有紅實線路段,欲起步駛入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人車狀態,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起步駛進入車道,適有 丁奐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丁奐方因而受有左側足部鈍挫傷、左側肩膀鈍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頸部、上背部、左側肢體挫傷、左肩關節唇瓣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丁奐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告訴人丁奐方合法提出告訴,並未經撤回,本院自應依法審理:
㈠被告鍾碩輝以案發當下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和解,本案應無理由再告訴為由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天確實有收到3,000元,這金額是到場員警提出的,說快過年了,要被告包個紅包給我,我本來拒收,後來被告把錢放到我口袋裡,我當時也沒有答應被告說收了慰問金就要和解,後續我們有去談調解,但是都沒有成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紀錄表也是員警要我簽名,我沒有勾選欄位,他只叫我簽名就好,沒有告訴我文件代表的意義,我雖然收了被告3,000元,但是我修車都不知道要多少錢,誰知道後續還有什麼問題,所以我沒有要放棄追訴等語(偵卷第32頁、本院交易卷第99至101頁),足見告訴人並無以3,000元作為本案和解條件之真意。
2.復被告於112年1月17日接受警詢時,曾表示「現場和解,對方已收我3,000元」等語,並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簽名(真卷第18頁),然告訴人於112年1月13日接受警詢談話時,經員警詢問對本案是否提出刑事告訴,告訴人表示「是」,未表明雙方當下已和解不予追究之意(偵卷第18頁反面),而告訴人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紀錄表上,雖有簽名,但未勾選「本人與他造當事人現場達成理賠共識,不需警察進行以下調查訪問」欄位,且於簽名處有另筆標註「○」指示應予簽名等情(偵卷第19頁反面),而被告亦陳:紀錄表是在案發現場路旁簽的,那邊很暗,看不太清楚,警察要我們簽就簽了等語(本院交易卷第105頁),足認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仍有提出刑事訴追之意。
㈡告訴人於112年1月13日及同年6月30日均分別就本案表示要對
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偵卷第5、19頁反面),即已合法提出告訴在案,而經本院勸諭和解後,被告與告訴人亦未能達成和解,且迄今告訴人亦未撤回告訴,本案仍應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鍾碩輝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易卷第71、94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及本案爭點:㈠不爭執事實:
訊據被告對於其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1段與同路段103巷交岔路口之畫有紅實線路段,欲起步駛入新生南路1段由南向北慢車道時,與告訴人丁奐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於同日晚間7時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等事實均予承認(本院交易卷第72頁),且據告訴人丁奐方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4至5、31至33頁、本院交易卷95至101),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醫之急診病歷暨診斷證明書各1份(偵卷第10、17頁、第20頁暨反面、本院交簡卷第41頁、本院交易卷第29至6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本案爭點:
被告辯稱:我確實有紅線違停的過失,我當時是要把車子開出去,後方還有一臺賓士車開大燈要一起左轉,造成我無法看清後照鏡,告訴人右轉過去,我根本無法察覺。況且告訴人的傷勢跟我的過失之間並無全然因果關係,事發當下我看她沒事,在警察到場後囑咐我給她3,000元作為補償,我以為應該已經算和解了,後來我有問告訴人是否須要陪她去就醫,告訴人說不用就騎車離開,如果她傷勢嚴重,如何能輕鬆騎車離去,可見告訴人案發時之傷勢輕微,事後卻衍生越來越多醫療證明,我懷疑這些傷勢是否跟本案事故間有因果關係云云。從而,本案應審酌者,即為:1.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2.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何?是否與本案事故有關?
二、經查:㈠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將車輛停放於紅線路段,於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1.證人即告訴人丁奐方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騎車要右轉至103巷,右轉到一半已接近巷口,不知道被告車輛是要右切還是怎樣,被告的左前車頭撞到我機車的右側腳踏板處,我就倒下去了,當下完全來不及反應,被告當時將車停在紅線處,且該處位置是轉角,我完全閃不掉等語(偵卷第31至32頁、本院交易卷第95至101頁);復依道路事故交通現場圖,被告將車輛臨時停車於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1段與新生南路1段103巷口,當時告訴人騎車欲右轉進入103巷內,被告將車輛左轉欲行駛於新生南路1段上,被告之左前車頭因而與告訴人之機車右側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7頁暨反面),是證人所述與現場事故圖相符,堪可採信。
2.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被告將其車輛停放於紅實線路段,於起步行駛前,理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或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被告疏未注意,逕行起步欲左轉,致與告訴人正在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3.被告固辯稱:當時是我後面有一臺賓士車突然開大燈,我其實沒有辦法看到左邊有什麼車過來,加上我起步開很慢云云(本院交易卷第102頁),然被告既自承其因後方車輛開啟燈光影響其視線下,而無法判斷來車情形,依前所述,被告自當等待其視線清楚下,足以判斷相關往來車輛後,再行駕車起步行駛,被告所辯顯與上述規定有違,難認可採。縱然被告辯以車速非快,亦與被告應遵守之注意來往車輛行人及使其優先通行之注意義務無關。
㈡告訴人之傷勢與本案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被被告車輛撞到時,車子倒地,左腳被機車壓住,那瞬間我只能轉身用我的左手,去做支撐稱地,原則上整個左半側都不舒服,當下評估我可以動,所以我沒有要求要救護車,而是自行騎車去急診案發1週後我還是覺得疼痛不舒服,甚至連脖子都不舒服,所以才去離我最近的三軍總醫院就診檢查,而有後續的這些傷勢等語(本院交易卷第96至97頁),可知案發當下告訴人雖有不適,仍可騎車前往急診就醫,然身體不適感越發嚴重,陸續就醫治療後,始知有後續症狀。
2.衡諸告訴人於112年1月4日傍晚6時9分許發生本案事故後,即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行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經診療及留院觀察後,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出院,告訴人留院期間,經安排下肢X光、肩部X光檢查後,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足部鈍挫傷、左側肩膀鈍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勢,有告訴人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醫之急診病歷暨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佐(本院交易卷第29至31、41、58至65頁),離院後告訴人因仍感疼痛,嗣於112年1月11日(案發1週後)至三軍總醫院進行骨科檢查後,經醫師判定為頸部、上背部、左側肢體挫傷等症狀(偵卷第11頁),嗣於同年8月30日回診時診斷為左肩關節唇瓣破裂,並於同年10月11日住院接受左肩關節鏡輔助肩峰成形及肩盂關節唇修補手術,亦有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憑(偵卷第34頁、本院交簡卷第45頁),可見告訴人就醫時間與本案事故發生時間相近,且所述傷勢內容亦與上述診斷證明書內容相符,堪可採信。
3.再者,碰撞所造成之傷勢,本不限於直接碰撞,對於身體疼痛之耐受性,本係因人而異,且傷勢進程、伴隨之疼痛程度,亦難一概而論,實不能以告訴人於案發第一時間之外觀上看似無礙,即謂告訴人傷勢輕微,所受頸部、上背部、左側肢體挫傷、左肩關節唇瓣破裂之傷勢均非因本案車禍導致,是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三、被告固聲請調閱員警密錄器欲勘驗錄影畫面,以釐清告訴人於案發當下傷勢及有收取3,000元和解金之事實,並聲請傳喚到場處理員警 謝哲榮 到庭,證明案發當時情形及處理狀況。然而,告訴人對於有收取被告3,000元之事實並不否認,業如前述,本案事故發生後,員警謝哲榮才獲報到場處理事故,並未當場見聞兩車是如何發生碰撞,至於員警如何處理亦與被告是否有過失之判斷無關,告訴人後續傷勢之變化,亦非由密錄器影片或員警以肉眼可資判斷,是關於被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本院認與本案事故無關,故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案發後,經報案人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反面),自屬自首。至被告雖否認犯罪並提出上述辯解,惟此概屬其訴訟答辯之行使範圍,其駕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乃由法院依事實加以認定,並非憑行為人之承認與否而予以確定,被告既於員警到場時自承係上述車輛之駕駛者,已利於該案之偵查,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並接受調查裁判,顯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於駕車起駛時,未能注意前後左右往來人車及應禮讓人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導致告訴人無從閃避,人車倒地而受有上述傷害,駕駛態度實有輕忽,且犯後否認犯罪,猶以前詞置辯,復逕自搜尋告訴人於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上之留言紀錄,以告訴人過往疾病狀況,質疑其後續之傷勢狀況,且認告訴人要求賠償之金額過高,致雙方無法達成調解,復將責任歸咎認為要怪臺北市的交通,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目前沒有工作、未婚、無家人須扶養等情(見本院交易卷第106頁);復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其未獲得告訴人原諒,亦無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之態度,暨其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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