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8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鍾德暉 被告 謝惠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零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所附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27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3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契約,
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依該信用卡契約及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合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6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之帳款,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6條、第24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循環信用利率給付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發卡起至94年6月19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1萬8,762元、利息2萬5,291元,合計共34萬4,053元及利息迄未給付。
㈡被告於93年5月11日向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並簽立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信貸契約),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最高60萬元之貸款額度,貸款利率以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依系爭信貸契約第8條、第9條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付自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另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延滯利息。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94年2月4日止,尚欠本金39萬9,900元及利息迄未給付。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信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簡易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畫面、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內容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信貸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陳琪媛
法官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