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1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宏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宏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宏富因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係傷害罪、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罪質,及各犯罪手法、犯罪時間間距,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受刑人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之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3月25日
雄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7號
113年4月30日
同左
113年5月29日
已執畢
2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5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60號
113年10月14日
同左
114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