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78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馮竹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因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載「 謝文華 」應予更正為「馮竹睿」。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載「謝文華」與主文所載「馮竹睿」不符,顯為「馮竹睿」之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茲參照前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