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鴻益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867號)後,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後,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鴻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錢鴻益係址設桃園縣○○鄉○○村○○路○○○號之漢鏜有限公司(下稱漢鏜公司,其於涉案期間仍有與台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為業務往來,非虛設行號)負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竟於民國93年1月間起至93年12月間止,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漢鏜公司無自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進貨之事實,竟基於為
漢鏜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意(關於起訴書「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之記載,業據公訴人於本院100年2月9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係屬誤載),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97張,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45萬3,063元為進項憑證,並分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漢鏜公司93年1月至2月、
3月至4月、5月至6月、7月至8月、9月至10月、11月至12月營業稅(共6次),用以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上開期間漢鏜公司之營業稅額合計177萬2,661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計算稅捐數額之正確性。
㈡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
,明知漢鏜公司未實際銷售商品予附表二所示之公司,竟連續虛偽開具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交附予該等公司,使該等公司得持各該附表所示之銷售額總計為596萬9,832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9張,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以此方法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9萬8,492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錢鴻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錢鴻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 陳文忠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
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35711號、第00
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刑事案件告發書、財政部臺灣省臺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函、漢鏜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漢鏜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漢鏜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00023976號函。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進行協商,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已為認
罪,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減刑後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先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0月
00日生效施行,其增定第47條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之規定,並將原條文之「左列」文字用語修正為「下列」,移作第1項。嗣又因同條第1項之「應處徒刑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號宣告違憲,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為「應處刑罰之規定」。經比較98年5月27日修正前、後規定,於公司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修法後對於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亦得依該條規定論罪而科以有期徒刑,然被告本為漢鏜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且為實際負責人,故稅捐稽徵法前揭修正對本案並無影響,再比較101年
1月4日修正後之規定,修法後對於法定刑種類不再限定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適用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修
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之規定,茲比較如下:
1.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經修正後刑法刪除,是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4.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其中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前刑期最高為20年,修正後為30年,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有關數罪併罰規定定應執行刑。
5.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上開修正部分以修正前刑法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6.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規定業經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核被告就其所擔任負責人之漢鏜公司收受不實進項發票後持
以申報並逃漏稅捐所為,係犯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代罰之逃漏稅捐罪,共6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表示係屬誤載已如前述);被告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予附表二所示公司,並由該等公司持以申報部分,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並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捐,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因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公司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又因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刑罰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自無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上開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因營業稅申報為每2月1次,故為6罪)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開犯罪行為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被告固於偵查中因傳拘無著,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1月18日以桃檢堂偵荒緝字第5275號通緝,於98年11月19日經緝獲歸案,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1月24日以桃檢堂偵荒銷字第5571號撤銷通緝,有前開通緝書、撤銷通緝書附卷足憑,因被告係於前開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後通緝並緝獲,核與該條例第5條所規定要件不符,自無該條之適用,被告前揭犯行仍得適用該條例予以減刑,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於本判決確定後支付公庫9萬元,以勵自新(因緩刑屬刑罰權執行之規範事項,並非刑罰權形成之規範事項,其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無庸為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6
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刑法第41條第8項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第1項至第
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適用之」,再依同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規定「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故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已經於00年00月00日生效,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98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得易科罰金,而原來刑法第41條2項既業已失效,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月,揆諸上開說明,仍就本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6條、第55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附表一:
┌──┬────────┬───────┬─────┬─────┐│編號│公司名稱│統一發票張數│銷售額│稅額│├──┼────────┼───────┼─────┼─────┤│1│精創資通企業有限│18│800萬45元│40萬4元│││公司││││├──┼────────┼───────┼─────┼─────┤│2│達正峰實業有限公│22│700萬│35萬77元│││司││1,500元││├──┼────────┼───────┼─────┼─────┤│3│德盈科技有限公司│4│128萬│6萬4,250元│││││5,000元││├──┼────────┼───────┼─────┼─────┤│4│立向企業有限公司│29│700萬183元│35萬11元│││││││├──┼────────┼───────┼─────┼─────┤│5│軒宜實業有限公司│11│436萬│21萬8,150│││││3,000元│元│├──┼────────┼───────┼─────┼─────┤│6│禹皇企業有限公司│9│580萬│29萬168元│││││333,5元││├──┼────────┼───────┼─────┼─────┤│7│宏琦有限公司│4│200萬元│10萬1元│└──┴────────┴───────┴─────┴─────┘附表二:
┌──┬────────┬───────┬─────┬─────┐│編號│公司名稱│統一發票張數│銷售額│稅額│├──┼────────┼───────┼─────┼─────┤│1│上昱國際貿易有限│1│6萬6,000│3,300元│││公司││元││├──┼────────┼───────┼─────┼─────┤│2│永聯合興業有限公│1│124萬│6萬2,115│││司││2,291元│元│├──┼────────┼───────┼─────┼─────┤│3│名紡有限公司│1│22萬5,400│1萬1,270│││││元│元│├──┼────────┼───────┼─────┼─────┤│4│凱鈺興業股份有限│6│443萬│22萬1,807│││公司││6,141元│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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