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智賢選任辯護人楊文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
9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智賢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 李志賢 」之記載,均更正為「李智賢」;另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更正如附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智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共計150,028元,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尚得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雖於偵、審均自白犯罪,但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尊行者pop」之成年人(下稱「尊行者pop」)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之間,分工負責實施詐術、上下聯繫、指揮、收取贓款及層轉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尊行者pop」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告訴人 鄭兆峻 、 戴如蘋 於本案雖各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
均係正犯就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各該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各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各僅分別成立一罪。
㈥又被告就告訴人 王冠智 、鄭兆峻、戴如蘋所匯款之款項,雖
各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提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分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包括一罪。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組織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告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財物及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涉詐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轉入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提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金額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提領款項及層轉上游,因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㈠所示犯行(告訴人王冠智部分)李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㈡所示犯行(告訴人鄭兆峻部分)李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㈢所示犯行(告訴人戴如蘋部分)李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
欄別原記載內容更正後內容附表編號㈠「提款時間、地點」欄提領2萬5元、2萬5元、2萬5元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2萬5元、2萬5元」,惟提款手續費5元並非提領金額,自非詐欺取財所得,此部分應予更正)附表編號㈡「提款時間、地點」欄提領2萬5元、1萬5元、提領2萬元、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1萬5元」,惟提款手續費5元並非提領金額,自非詐欺取財所得,此部分應予更正)提領2萬5元、9,005元提領2萬元、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9,005元」,惟提款手續費5元並非提領金額,自非詐欺取財所得,此部分應予更正)附表編號㈢「提款時間、地點」欄提領2萬5元、1萬5元、提領2萬元、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1萬5元」,惟提款手續費5元並非提領金額,自非詐欺取財所得,此部分應予更正)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31號被告李智賢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智賢(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8890號提起公訴,此部分非本案起訴事實)自民國113年2月2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尊行者pop」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取得提款卡後提領詐欺款項,並約定報酬,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王冠智、鄭兆峻、戴如蘋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李智賢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復旋即將該等款項,放置在指定位置,以轉交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王冠智、鄭兆峻、戴如蘋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王冠智、鄭兆峻、戴如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李志賢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被告有加入詐欺集團,並有如附表所示提款、交款之事實。㈡1.證人即告訴人王冠智於警詢中之證述2.告訴人王冠智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假客服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事實。㈢1.證人即告訴人鄭兆峻於警詢中之證述2.告訴人鄭兆峻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事實。㈣1.證人即告訴人戴如蘋於警詢中之證述2.告訴人戴如蘋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事實。㈤如附表所示轉入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王冠智、鄭兆峻、戴如蘋有如附表所示轉帳至左列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㈥提領金流表1份、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19張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3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檢察官林姿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書記官王慧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轉帳時間轉入金額轉入帳戶提款時間、地點㈠王冠智(告訴人)113年3月7日12時許不詳集團成員向王冠智佯稱:網購賣場異常,須依指示操作以解決等語113年3月7日13時7分許6萬60元 李瑋白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處理)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智賢於113年3月7日13時11分57秒至13時14分52秒,在桃園市○○區○○○街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光中門市ATM,提領2萬5元、2萬5元、2萬5元㈡鄭兆峻(告訴人)113年3月7日12時許不詳集團成員向鄭兆峻佯稱:網購賣場異常,須依指示操作以解決等語113年3月7日13時11分許2萬9,989元同上李智賢於113年3月7日13時16分20秒至13時17分26秒,在桃園市○○區○○○街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光中門市ATM,提領2萬5元、1萬5元113年3月7日13時40分許2萬9,985元同上李智賢於113年3月7日13時43分23秒至13時45分36秒,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ATM,提領2萬5元、9,005元㈢戴如蘋(告訴人)113年3月6日23時許不詳集團成員向戴如蘋佯稱:網購賣場異常,須依指示操作以解決等語113年3月7日13時30分許9,999元同上李智賢於113年3月7日13時40分54秒至13時41分44秒,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ATM,提領2萬5元、1萬5元113年3月7日13時34分許9,998元同上113年3月7日13時39分許9,997元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