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報到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7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合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1年度訴字第649號),聲請變更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053號、112年度聲字第222號原命謝合宗應於每週二、五之晚間6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之裁定,變更為:謝合宗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114年3月10日止,應於每週六晚間9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合宗前經本院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並須於每週二、五之晚間6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被告先前均有定期報到,現在因為需要到臺中工作,且週一至週五都要上班,希望報到頻率可以改成每週1次,並改成週六晚間8、9點報到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53號裁定命提出保證金新臺幣30,000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並應於每週二、五之晚間6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而後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及報到處所,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2號裁定其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雲林縣○○鄉○○村○○○00○0號,且改至變更後之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現聲請人表示因工作緣故,聲請變更報到處分,檢察官對此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先前經本院傳喚,其於113年5月24日之本院準備程序中能夠準時到庭,與本院保持聯繫,從而,認命聲請人自113年7月11日起至114年3月10日止,應於每週六晚間9時前,向其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對於原定期報到處分,係透過司法警察介入監督、約束聲請人,降低聲請人逃亡風險,確保其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執行之目的,並無重大影響,且同時兼顧聲請人之生活及工作需求,爰准許變更聲請人之報到處分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韋丞
法官郭玉聲
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