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再義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林再義所有之撲克牌伍拾貳張及骰子參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撲克牌52張、骰子3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800元,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78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撲克牌52張及骰子3顆,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35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8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0頁、第102至108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之現金1,800元,因檢察官偵查結果並未認定被告有與賭客對賭之行為,縱該現金係在賭桌上所扣得,因被告未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尚無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餘地;且被告於偵訊中供述該現金係現場賭客的錢,不知何人所有,我所獲得的抽頭金700元已經用來買菜,沒有被警察扣到等語(見偵卷第35、36頁),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上開現金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亦非違禁物品或專科沒收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究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