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四九О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甲○○於中華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元,借款期限自撥款之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分八十四期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及本金按月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依期繳本
金及利息至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止,嗣後即未按期攤還,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
不理,合計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貸款申請書、約定事項、繳息記錄等影本各一件附卷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廿五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廿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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