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57號原告瑞能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陳隆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 律師被告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零壹佰捌拾捌元,及自一○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訴外人華邦營造有限公司所承攬臺北市立明倫高級中學多功能大樓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而向原告購買水電材料,並約定被告於原告各月供貨後的下個月給付上個月的貨款,惟被告迄未給付民國107年5月至9月之貨款,共計67萬188元(下稱系爭貨款),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逐月對帳單及出貨單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6至5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向原告購買材料,原告已依約出貨,惟被告迄未給付系爭貨款予原告,業如前述,依前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又兩造就系爭貨款既約定有給付期限,屆期被告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而支付命令係於107年11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司促卷第28頁),是原告併請求自10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系爭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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