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保險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保險字第5號原告 徐慧心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 律師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準此,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其配偶 施建宏 於民國101年4月24日起受僱於訴外人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光公司),派駐於臺北市○○○路○段○○號新光人壽大樓負責警衛、巡邏工作,原告配偶施建宏之雇主誼光公司於原告配偶施建宏任職期間,有為施建宏及其他員工向被告保投保團體定期保險、團體傷害保險、團體醫療保險(保單編號為Z000000000號),其中每一員工團體傷害保險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嗣施建宏 於101年6月5日執行職務巡邏時掉落大樓7樓平台,受有右側顱骨骨折、創傷性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顱骨缺損、呼吸衰竭等傷害,施建宏於101年11月30日不幸過世,原告於配偶死亡後,向被告申請理賠;詎被告竟稱不符合保單條款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拒絕理賠,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原告身故保險金150萬元本息等語。經查,依誼光公司為原告配偶施建宏向被告所投保團體定期壽險保險單條款第2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以要保人即誼光公司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開說明,其他審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約定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而誼光公司住所地即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南港區,有該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佐,故被告所在地雖位於本院轄區,然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合意管轄約定,應由要保人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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