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16938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新詮亨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丙○○ 原住同上
曾于峯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七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壹佰叁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新詮亨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5月25日邀同
被告丙○○、曾于峯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0元,約定以每月為期攤還本息,利息則按
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53%採機動利率計付,如未依約履行
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
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新詮亨企
業有限公司自95年3月17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被告
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迄今尚欠借款本金487,133元,及依
上述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連帶保
證書、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