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號原告 劉秋櫻 訴訟代理人 楊子莊 律師被告 劉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佰叁拾萬元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其聲明請求之金額,暨就原起訴金額減縮利息請求部分之起算日為如後貳、一所示(見本院卷第31頁),核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3日向伊借款1,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嗣約定被告應於106年11月5日返還300萬元;於同年12月5日、107年1月5日、同年2月
5日各返還250萬元;於同年3月5日返還150萬元。詎被告於106年11月5日僅返還220萬元,即未再給付,迄今尚餘980萬元未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其中830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0萬元,及其中830萬元自107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稱:伊有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迄今亦僅清償220萬元。惟因原告為伊之姐,曾允諾於兩造老家整修時,將贊助伊
200萬元,伊以此與原告之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且為被告自認明確,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之未償餘款980萬元,即屬有據。至被告雖執前詞主張抵銷云云,惟原告否認曾允諾給付老家整修費用200萬元一事(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就此亦洵未舉證以實其詞,其空言置辯,要無可取。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兩造約定被告就系爭借款,應於106年11月5日返還300萬元;於同年12月5日、107年1月5日、同年2月
5日各返還250萬元;於同年3月5日返還150萬元,已如前述,則返還系爭借款之給付自有確定期限。而被告就系爭借款,僅清償106年11月5日應返還數額中之220萬元,即未再給付分毫,亦如前述,揆之上揭規定,被告於107年2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於106年11月5日應返還之餘款80萬元;於同年12月5日、107年1月5日、同年2月5日各應返還之250萬元,即皆因屆期未清償而負遲延責任。
又本院同年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係於同年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4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同年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即同年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0萬元,及其中830萬元自10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劉雅萍